关于《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已于2019年6月18日经阳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初次审议,为了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起止时间: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阳泉市南大街19号阳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04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
2.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发至yqrdfzw。@163.com
3.传真方式。0353--2032784
特此公告。
阳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9月23日
公开征求意见稿
阳泉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中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六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以热电联产为主、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为辅的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能力。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区)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职责,配合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集中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供热规划】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设计选址】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换热站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避免噪声扰民。
第七条【供热用地】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预留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八条【项目建设监管】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批准文件、许可证照复印件等,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设施竣工验收备案意见告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供热管网敷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新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与供热管网管道的间距应当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地下管线影响热网管道安全的,相关单位应当协商解决。供热管网建设确实需要穿越建筑物区域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供热地下管线建设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第十条【供热设施建设】 城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区内的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以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供热分户计量装置的选型、购置和安装,由建设单位和供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既有建筑集中供热采暖系统应当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设施保修】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集中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第十二条【建设资金来源】 新建建筑配套建设和既有建筑补建集中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费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建设。
第三章 供热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维护责任划分】 供热设施的维护、维修、改造、更新等有关责任按照以下规定划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一)热源企业厂区以及出墙一米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企业负责;
(二)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热用户阀门井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热用户阀门井出水口以外的共用供热设施以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供用热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维护要求】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热用户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及时消除供热隐患,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热表维护】 供热计量装置的日常使用维护管理由供热企业负责,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外,由供热企业负责维修或者更换;因热用户原因导致供热计量装置损坏的,维护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十六条【故障抢修】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供热企业抢修供热设施确实需要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书面通知产权人。抢修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予以补偿。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时,热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查询有关供热设施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供热设施的,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移动协议,由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关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供热设施安全保护】 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供热计量设施;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埋设电杆、敷设管线、挖掘钻探、采砂取土、打桩爆破和栽种深根性植物等工程作业;
(四)在供热管道地沟、井室内,堆放垃圾杂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五)擅自操作、改变、拆卸和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以及标志等供热设施及其附属物;
(六)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影响供热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热源保障】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源企业按照供热要求签订供热合同。热源企业应当遵循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企业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热量。
第二十条【供热期】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作出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供热条件与标准】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保持在十八摄氏度,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可以调控到十八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保障】 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热,并及时通知热用户。
因室外温度低于本地供热设计标准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为供热企业提供水、电、燃气和热能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第二十三条【供热企业义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保障集中供热系统正常运行;
(二)设置并公开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布承诺的价格标准,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热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三)在供热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四)提醒热用户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养护、维修、改造、更新;
(五)建立巡查制度,对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六)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每两年至少向热用户提供一次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七)设立固定测温点,并将测温数据报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以及停业、歇业;
(九)接受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时间、温度标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禁止事项】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企业工作人员检查、维护、抢修供热设施;
(二)擅自拆改、启闭、移动供热设施以及热计量温控装置;
(三)擅自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热交换装置,扩大用热面积或者私接入网;
(四)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热水;
(五)擅自改变采暖方式和用热性质;
(六)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七)盗窃、毁坏供热设施;
(八)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暂停用热以及恢复供热】 采暖期不用热的热用户和已经办理暂停用热需要恢复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在当年九月底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应手续。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暂停用热或者恢复供热合同并收取相应热费,在当年十月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用热措施或者完成供热设施恢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申请暂停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供热的;
(二)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情形的。
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热用户要求暂停用热的,由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隔断处理,费用由热用户承担。在隔断处理后需要供热企业恢复供热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六章 价格与热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计价制度】 集中供热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成本监审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计价方式】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
已经安装分户计量装置且达到计量收费条件的,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
特殊层高建筑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热费缴纳】 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热用户收取;空闲房的热费由供热企业向产权人收取。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交纳热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交费的,供热企业可以采取暂缓供热、限热等措施,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违约金,加收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本金。热用户拒不交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可以根据供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三十条【热费退还办法】 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并在接到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进行测温,四十八小时内处理解决。
室内温度不达标准并且无法处理解决的,由供热企业按照相应标准退还热费;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再向热源企业追偿。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以及热费退还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热费不退还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供热企业不承担室内温度不达标准责任,不予退还热费:
(一)热用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禁止行为的;
(二)热用户维护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设计、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热用户共用管网和室内供热设施年久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四)室外平均气温低于本市采暖设计温度标准的;
(五)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应急与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或者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企业服务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适应的供热安全保障应急抢修队伍,设立和公开服务电话,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供热企业接到热用户报修咨询等诉求时,应当及时响应处置。发生供热设施毁损、漏水等紧急抢修情形时,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诉求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四条【争议处置】 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解决。
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均可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的检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设计、建设、施工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设计、建设、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建筑集中供热设施未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的;
(二)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承揽集中供热工程的;
(三)集中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因设计、建设原因导致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三十六条【对热源、供热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热源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足够的热量,造成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准的;
(二)未履行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义务,造成供热事故的;
(三)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
(四)擅自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终止供热的。
第三十七条【对危害供热安全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安全以及阻挠供热工程施工建设的,由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供热设施损坏但是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影响供热运行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改正、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管理部门的处罚】 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